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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阿克苏地区大宇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木舒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阿克苏地区大宇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34号原告刘山,男,29岁。委托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代表人田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仕军,男,26岁。被告阿克苏地区大宇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乌喀中路38号鸿福源汽车市场。法定代表人陈建新,经理。被告王凯,男,46岁,现住址不详。原告刘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阿克苏分公司)、阿克苏地区大宇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宇货物运输公司)、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红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黄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锋、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山诉称,2014年8月14日14时05分许,被告王凯驾驶新N1C2**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以下简称第三师四十九团)S220线37km+200m路段时,与原告刘山驾驶的无号黄色“时风”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山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1日,原告被转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师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山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72000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王凯驾驶的新N1C2**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凯。该车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王凯驾驶的车辆因超速行驶,才是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未逆向行驶,原告在自己的交通线路内行驶,被告王凯超速行驶至原告处,将原告的车拽入路基外,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制作本次认定书时,原告已受伤入院,仅凭被告王凯的说辞便认定原告刘山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凯负次要责任,是显失客观、公平、公正的,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高达847237.29元,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王凯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作为新N1C2**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王凯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山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22000元;2、要求被告王凯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含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司法鉴定费(847237.29—122000)×40%=290094.92元;3、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刘山驾驶的无号黄色“时风”牌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予以认可。被告王凯驾驶的新N1C2**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愿意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05分许,原告刘山驾驶无号黄色“时风”牌三轮机动车,沿省道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第三师四十九团S220线37km+2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凯驾驶的新N1C2**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图公(交)认字(2014)第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王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刘山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凯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又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刘山在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1日出院,住院7天,经医院诊断,左下肢毁损残断伤,血容量不足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耻骨联合破裂,会阴部挫裂伤,肛门挫裂伤,头部外伤:软组织挫裂伤,肺挫伤,肺部感染,右下肺不张。2014年8月21日,原告刘山转至上级医院第一师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19天,在住院治疗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刘山在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17978.76元,门诊费4028元(血费、血浆),用血互助金1380元,合计23386.76元。原告刘山在第一师医院花费住院费116204.23元,门诊费2941元(输血费、西药费),用血互助金920元,共计120065.23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刘山委托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5日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山因交通事故致其现遗留有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医疗费172000元左右。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第2项:原告刘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耻骨联合分离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待骨性愈合后,需再次住院取出两处固定,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左右;原告刘山因此次交通事故现遗留有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需长期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一具该假肢21000元,使用年限3年,以20年计共需7具,另第一次安装假肢需安装调试费5000元左右,其残疾辅助器具费需21000元×7年+5000元=152000元。原告刘山去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3800元,照相、检查费100元,因原告刘山行动不便,由鉴定人至原告刘山住所进行检查而支付出诊费200元。还查明,被告王凯驾驶的新N1C2**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凯,该车挂靠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刘山为农业户口。原告刘山的父亲出生于1950年7月16日,母亲出生于1956年4月14日,长子刘逸轮出生于2009年12月27日,次子刘逸轩出生于2011年7月14日,刘逸轮、刘逸轩的母亲腾春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图公(交)认字(2014)第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凯的询问笔录均为原件,证实2014年8月14日14时05分许,在第三师四十九团S220线37km+2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提供的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门诊票据3张、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图木舒克中心血站血液出库单3份、住院病案1页、住院证1页、入院记录3页、手术记录1页、放射科诊断报告单5页、心电图2页、检验报告单2页、长期医嘱单3页、临时医嘱单11页、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页、出院清单4页、出院证1份均为原件,证实原告刘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入住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费17978.76元,门诊费4028元(血费、血浆),用血互助金1380元,共计23386.76元;3、原告提供的第一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门诊票据6张、阿克苏地区中心血站用血互助金收退收据1份、住院病案1页、病人入院通知单1页、住院病历3页、手术记录1页、检验报告单5页、X线检查报告单2页、CT检查报告单1页、长期医嘱单3页、临时医嘱单4页、出院记录1页、出院证1页、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用清单4页均为原件,证实原告刘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转院至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费116204.23元,门诊费2941元(输血费、西药费),用血互助金920元,共计120065.23元;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刘山因2014年8月14日的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00元,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4日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1张、214年11月14日收据2张,证实原告刘山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800元,照相、检查费100元,出诊费200元;6、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陈述,证实新N1C2**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凯,该车挂靠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7、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实新N1C2**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8、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凯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王凯的基本信息情况;9、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户号为316023561、出生医学证明2张,证明原告刘山为农业户口,原告刘山的长子刘逸轮出生于2009年12月27日,次子刘逸轩出生于2011年7月14日,刘逸轮、刘逸轩的母亲腾春梅。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户号为316004390,拟证明原告刘山的父亲刘太元出生于1950年7月16日,母亲蒋素芬出生于1956年4月14日,并且刘太元、蒋素芬生育了4个子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刘山的父亲刘太元出生于1950年7月16日,母亲蒋素芬出生于1956年4月14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原告拟证明刘太元、蒋素芬夫妇生育了4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刘山与户主刘太元的关系系四子关系,但不能证明刘太元、蒋素芬夫妇生育了4个子女,故对该证据拟证明刘太元、蒋素芬夫妇生育了4个子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阿克苏同仁大药房销货票(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山在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8月28日购买人血白蛋白2瓶,共计14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首先原告刘山未提供其在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需使用人血白蛋白的医嘱;其次该证据也无法证实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系原告刘山所使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图公(交)认字(2013)第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王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刘山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凯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刘山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为宜,王凯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凯驾驶的新N1C2**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刘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凯驾驶的新N1C2**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王凯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山主张被告王凯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取证综合认定所作,其内容具有客观性,形式、来源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认定书分析结果:原告刘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逆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凯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山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134182.99、门诊费6969元、用血互助金2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6345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辖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每天120元,原告刘山两次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120元/天=3120元。3、营养费,原告刘山的营养期90天,营养费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每天30元为宜,故其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刘山的护理期90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计算,日平均工资120.67元/天(44043元÷365天),故其护理费为90天×120.67元/天=10860.3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刘山的误工期90天,其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现参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计算,日平均工资120.67元/天(44043元÷365天),故其误工费为90天×120.67元/天=10860.3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刘山主张从第三师四十九团S220线37km+200m处至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包车300元,从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转院至第一师医院包车650元及出院包车回图木舒克市650元,共计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山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包车去医院救治及转院、出院返回图木舒克市合理的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刘山就医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标准,其交通费为从第三师四十九团S220线37km+200m处至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包车100元,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转院至第一师医院往返包车1000元为宜,共计11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刘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431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313元×20年×60%=171756元。8、鉴定费,原告刘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3800元,照相、检查费100元,出诊费200元,共计41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依照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山发生交通事故现遗留有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需长期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其产生辅助器具费用具有合理性,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需15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依照2014年11月15日的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山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骨折并远端离断,现遗留有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被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刘山的被扶养人有长子刘逸轮、次子刘逸轩。刘逸轮出生于2009年12月27日,扶养年限为13年1个月12天,但原告刘山请求的扶养年限为13年,故应按照原告刘山请求的扶养年限13年计算;刘逸轩出生于2011年7月14日,扶养年限为14年8个月29天,刘逸轮、刘逸轩扶养人数为2人。扶养费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兵团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642元计算,刘逸轮的扶养生活费为53203.8元(13642元÷2人×60%×13年),刘逸轩的扶养生活费为60354.48元(13642元÷2人×60%×14年+13642元÷2人×60%÷12个月×8个月+13642元÷2人×60%÷12个月÷30天×29天),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3558.28元(53203.8元+60354.48元)。11、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刘山的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对其身心已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可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刘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较为适宜。12、财产损失,原告刘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无号黄色“时风”牌三轮机动车损坏,故财产损失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共计637006.87元。对于原告刘山主张的其父亲刘太元、母亲蒋素芬的扶养费7729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刘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父亲刘太元、母亲蒋素芬其他扶养人的人数,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对原告刘山的合理损失费用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山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山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山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山122000元。对于原告刘山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山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院已充分考虑了原告刘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刘山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不再按过错比例进行承担,应由被告王凯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王凯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山154052.06元((637006.87元-122000-1500)×30%)。因被告王凯驾驶的新N1C2**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王凯的赔偿数额155552.06元(1500元+154052.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山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山各项损失155552.06元;三、被告阿克苏地区大宇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2元,公告费505元,共计7987元(原告刘山已交纳),由原告刘山负担2636元,由被告王凯、阿克苏地区大宇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5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红梅代理审判员  黄念普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