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西宁城西欧诺餐料行与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西欧诺餐料行,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西宁城西欧诺餐料行。委托代理人谷秀花,女,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西宁城西欧诺餐料行业主。被告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青海唯爱酒店胜利路店店长。原告西宁城西欧诺餐料行与被告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皎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西欧诺餐料行委托代理人谷秀花与被告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城西欧诺餐料行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处送调料,被告每月月底结清调料款,但自2013年5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8000元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月15日支付,经原告催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调料款8000元,利息1250元,误工费1500元,三项合计10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调料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保证质量、价格不能高于市场价的调料。合作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调料过期,且价格高于市场价,2013年1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折价退货,并支付4000元货款,后原告置之不理,故至今未付所欠调料款。被告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西宁城西欧诺餐料行向被告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供应调料,被告每月月底支付货款。后原告依约按期给被告送货,至2013年5月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索要多次被告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8000欠条一张,并答复于2014年1月15日结清货款。后被告仍未按口头承诺日期支付,导致双方纠纷产生。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欠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该欠条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在接受原告供应调料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000元货款的诉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就利息、误工费,因原告对此均无证据举证,故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宁城西欧诺餐料行调料款8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一、三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