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执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谭永祥与庄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永祥,庄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字第02222号申请执行人谭永祥。被执行人庄金荣,谭永祥与庄金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庄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谭永祥财产损失10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庄金荣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相关认定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依照法律文书应尽的义务尚未结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立峰执行员 唐胜荣执行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