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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梅(李帮君之妻),女,1961年9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女。委托代理人孙泽健,男。上诉人李帮君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8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帮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颖、孙泽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8日,市公安局作出市公安局(2014)第125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25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经查,你申请的第一项内容在京公复决字[2014]第362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页第二自然段列明。相关证据非本单位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请你向有关制作单位获取。二、经查,你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在京公复决字[2014]第362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页最后一自然段‘经审理查明:……’、第四页第二自然段‘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中载明。三、经查,你申请公开的第三、四项内容在京公复决字[2014]第362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页最后一自然段‘经审理查明:……’、第四页第二自然段‘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第四页第三自然段‘上述证据中,……’第四页最后一自然段‘本机关认为:……’中载明。如你对本答复有异议,可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邦君不服上述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1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调取市公安局制作载明或者获取的、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维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调取市公安局制作载明或者获取的、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维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调取的是政府公开信息)西城分局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合法性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调取市公安局制作载明或者获取的、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维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邦君调取上述信息,是市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中应当制作必须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市公安局作出的第125号告知书不符合《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形式,因此是违法的,请求判决确认第125号告知书违法并按照李邦君的申请重新进行信息公开。市公安局一审辩称:2014年9月2日,李邦君向市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市公安局当日出具《登记回执》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第125号告知书,并于2014年9月22日送达李邦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对我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文字表示提出的质疑,其要求获取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且复议决定所列相关证据,除申请人向我局西城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外,均为我局西城分局提供,相关法律文书也由制作单位送达申请人。我局为满足申请人知情权和帮助申请人理解我局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在法定时限内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告知其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我局作出的第125号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第125号告知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条例》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李帮君所申请的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而是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对于李邦君的申请,市公安局为对其复议决定进行解释而作出第125号告知书,应认定并无不当。李邦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帮君的诉讼请求。李邦君不服一审判决,持与一审起诉时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第125号告知书违法并按照李邦君的申请重新进行信息公开。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李邦君于2014年9月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的回复内容。2、市公安局(2014)第1107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市公安局接到李邦君申请并依法告知答复时间。3、涉诉的第125号告知书,证明是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对李邦君的申请作出答复。一审中,李邦君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公安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李帮君向市公安局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政府信息的名称为:“调取北京市公安局(2014)京公复决字第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的政府信息。1、调取市公安局制作载明或者获取的、或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维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调取市公安局制作载明或者获取的、或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维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是重复申请’的证据和事实依据。3、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制作载明或者获取的、或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维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调取的是政府信息公开信息)西城分局以信函形式告知申请人’合法性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调取市公安局制作载明或者获取的、或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维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信函回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18日,市公安局作出第125号告知书。李邦君对第125号告知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李帮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实质上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对市公安局所做京公复决字[2014]第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对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的质疑。该申请内容并不属于《政府信息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对于李邦君的申请,市公安局为对其复议决定进行解释而作出第125号告知书,应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邦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邦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邦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