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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潘某某盗窃罪、潘某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潘某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侗族,1982年10月15日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初中文化。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芳,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男,侗族,1987年6月28日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小学文化。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税远平,男,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雨洁,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潘某坤,男,侗族,1990年6月12日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初中文化。2015年1月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古州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2015年1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龙,男,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杨某明邀约王某某前往桐梓县新站镇实施盗窃,王某某邀约潘某某驾驶闽A57S**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同前往新站镇。杨某明、王某某、潘某某、老兵(身份待查)在新站镇汇合,并伪装成购买木块的客户前往胡某某家中熟悉作案现场。当晚11时许,老兵将胡某某家的房门锁撬开后,短信联系杨某明。随后四人将胡某某家存放的四张木块盗走,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胡某某发现,四人随即驾驶逃离现场。潘某某等人将盗得的物品运回贵州省榕江县后,由潘某某以2.4万元的价格将被盗的物品卖给老申(身份待查),所得赃款王某某分得7000元、潘某某分得6000元、杨老明分得6000元、老兵分得5000元。期间潘某某又撮合潘某坤以1.7万元的价格从老申处购得一张木块。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潘某坤明知是王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坤犯掩、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受他人邀约后,又邀约潘某某,并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潘某某接受邀约后与王某某驾车前往盗窃地点,并在事后接受他人指派进行销赃。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与其他参与盗窃行为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继续追缴王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潘某某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彦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远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