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许晓军与钱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军,钱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19号原告:许晓军,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钱文辉,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许晓军诉被告钱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军,被告钱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2014年5月21日,双方对帐确认尚欠5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承诺书,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并以外欠工程款提供担保。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计6个月利息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已陆续归还22万元,现无偿还能力;利率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原告举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借款及担保承诺书,证明当事人间借贷关系及尚欠款50万元续借6个月,按月3%计算利息并以外欠工程款为担保;3.转帐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80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举证:1.借款借条原件,证明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及与担保函属同一笔借款;2.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证明已还原告累计22万元。原告质证:对借条没有异议;银行卡交易中有3万元非本次借款,与本案无关;19万元为支付约定利息。本院认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取得不违法,与本案关联,并符合诉讼证据规格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同年5月2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期6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以工程款债权为担保。此后,被告通过银行卡交易,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6日陆续给付原告22万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50万元及支付6个月利息9万元,同时向本院提供担保后申请冻结被告在宣城市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50万元,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超过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60%)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不能补充约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借期内原告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超出部分于到期日后充抵本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照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借期6个月应支付利息5.6万元,到期本息合计55.6万元,扣除已支付22万元,到期日应偿还原告借款33.6万元。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晓军借款33.6万元;二、驳回原告许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钱文辉负担3670元,原告许晓军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