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孔祥平与周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平,周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孔祥平。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道文。委托代理人高志龙,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平与被告周道文、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XX喜、张云云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周道文委托代理人高志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王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平诉称:2014年2月3日、5月13日被告周道文共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方至今未能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道文答辩称: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原、被双方之间存在着工程款、房地产买卖等多种法律关系,其中2014年2月3日的10万元就是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或纠纷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原告汇给被告10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周道文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孔祥平人民币计壹佰万元(¥1000000.00)转账捌拾万(¥800000.00)代扣杨贝林借款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周道文.2014.4.18”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案外人王凯80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汇给案外人王凯的80万元,此款被告周道文已收到。2012年12月16日,周道文向杨贝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贝林现金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正(¥200000元)”。被告出具给杨贝林此张借款借据现为原告持有。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房屋进行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两张、银行对对账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00万元,其中汇款80万元,代扣杨贝林借款20万元。借款80万元被告已收到,另外代扣杨贝林借款20万元,因被告向杨贝林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为原告所持有,且其在借据已明确代扣20万元,故应当认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清偿。原告还主张被告借其10万元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0万元为借款,且被告亦抗辩该1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工程款项往来,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祥平借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借款银行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孔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原告孔祥平负担2300元,由被告周道文负担17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