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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65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去到本市荔湾区十甫路9号门前附近,趁被害人饶某不备之机,盗走其随身携带挂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7元以及身份证1张)。得手后,被告人黄某甲在携赃逃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黄某甲的刑罚。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书,荔湾区看守所穗公荔看释字[2013]2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敏华陈仁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