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商)初字第15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凤凰妇科医院与北京红木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凤凰妇科医院,北京红木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5465号原告北京凤凰妇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詹光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晨,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红木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区2710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军,总经理。原告北京凤凰妇科医院(以下简称凤凰医院)与被告北京红木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木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汤晨,被告红木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凰医院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凤凰医院与红木兰公司签订《指示路牌设施设置合同》,约定红木兰公司为凤凰医院在三环和四环的逐鹿及辅路设置指示路牌广告,合同价款为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凤凰医院依约向红木兰公司支付预付款104000元,然而红木兰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并未按照约定设置相应的指示路牌广告,经多次沟通未果,故凤凰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凤凰医院与红木兰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指示路牌设施设置合同》,要求红木兰公司返还预付款10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要求红木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木兰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指示路牌设施设置合同》。红木兰公司已经实际安装了指示路牌,但被城管部门拆除,红木兰公司为制作指示路牌已支出成本54000元,因此只同意返还预付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凤凰医院作为甲方与乙方红木兰公司签订《指示路牌设施设置合同》,约定:指示路牌安装位置为三环四环主路和辅路普通路段,在三环四环主路设置的指示路牌规格为1米×2米大牌,单价为30000元,数量为2块,在辅路普通路段设置的指示路牌规格有三种,一是1米×2米大牌,单价为14000元,数量为10块,二是1米×1.4米中牌,单价为5000元,数量为10块,三是0.22米×1.2米小牌,单价为2000元,数量为5块,上述指示路牌总价合计260000元;工期为自签约款项到位10个工作日内交付使用;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以(支票、现金、转账)的形式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的预付金104000元,余下合同款60%(¥156000元),分为12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3000元;乙方权利与义务为设置指示牌的备案程序由乙方负责办理完成,如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由乙方负责所有事务及协调工作,保障设置物的正常使用等,签订合同后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安装完毕,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退回合同全部金额。凤凰医院和红木兰公司为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12日,郑炳荣向王*军汇款104000元。庭审中,凤凰医院称郑炳容系该医院出纳人员,红木兰公司认可收到凤凰医院支付的预付款104000元。诉讼中,红木兰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照片中显示,在2014年8月3日晚10时至次日凌晨,红木兰公司在三环四环主路和辅路为凤凰医院安装指示路牌共计10块。另外,红木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谈话通知书和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明其因凤凰医院的指示路牌被行政罚款2000元,在谈话通知书中显示,被通知人为詹光林,事由为违反规划设置广告设施,谈话时间为2014年8月5日15时,行政处罚缴款书中显示缴款单位为“北京红木兰广告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元。凤凰医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凤凰医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红木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全部指示路牌安装完毕,并且红木兰公司并未依约取得指示路牌的行政审批手续,使其安装的部分路牌全部被拆除,最终导致凤凰医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庭审中,凤凰医院与红木兰公司均确认指示路牌的行政审批手续应当由红木兰公司办理,红木兰公司亦明确表示其无法取得指示路牌的行政审批手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红木兰公司送达本案的起诉状、证据及开庭传票,红木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军于2014年3月29日签收上述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指示路牌设施设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谈话通知书、行政处罚缴款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凤凰医院与红木兰公司签订的《指示路牌设施设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凤凰医院依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合同义务,红木兰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红木兰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凤凰医院安装指示路牌。现因红木兰公司未取得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其制作的指示路牌无法正常安装使用,致使凤凰医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凤凰医院可以据此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其请求本院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该合同已经解除。关于返还预付款,因双方在《指示路牌设施设置合同》中约定如红木兰公司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将指示路牌安装完毕,则视其违约,凤凰医院有权要求红木兰公司退还全部费用,因此,现红木兰公司无法安装指示路牌已构成违约,凤凰医院要求红木兰公司退还全部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红木兰公司主张其已经支出制作成本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红木兰公司系在2014年8月4日凌晨安装完毕,而在2014年8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就因违反规划设置广告设施向凤凰医院下发谈话通知,要求其进行整改,故红木兰公司安装的指示路牌仅存在一天,凤凰医院并未达到预期目的,因此,对于红木兰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凤凰医院主张的经济损失,凤凰医院表示该损失为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为,以预付款10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该利息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凤凰妇科医院解除于2014年7月11日与被告北京红木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指示路牌设施设置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已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解除;二、被告北京红木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凤凰妇科医院预付款十万四千元;三、被告北京红木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凤凰妇科医院利息损失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凤凰妇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北京凤凰妇科医院负担一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红木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