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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390号莫某诉某公司保险合同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桃江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莫某,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委托代理人向某,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为特别授权。被告桃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住址:□。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二次开庭前)。委托代理人文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二次开庭)。原告莫某诉被告桃江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桃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建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委托代理人为曹某,并当庭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争议标的物——损坏的变速箱能否修复进行鉴定。本院准许。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解除了对曹某的委托,重新委托代理人文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有的湘HA53**号雪佛兰小车,于2014年4月30日发生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4S店指定修理厂险,因变速箱损坏严重,进行了整件更换。可被告以变速箱应修不应换为由,拒绝全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全额赔付车辆修理费403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险报案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报案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的车辆合法。3、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登记报案情况及出险情况。4、三责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了4S店指定修理厂险。5、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更换变速箱用去40000余元。6、4S店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变速箱必须更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变速箱是可以维修的,不需要更换;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经过相应的鉴定,不能证明变速箱必须更换。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有保险事故的险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愿意承担责任。但对于造成财物损失的应以修复为主,只认可维修该变速箱的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的险种及特别约定情况。2、鉴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的变速箱是可以进行维修的,其维修金额为15000元,可以保证其维修质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但证据1系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系霸王条款,对本案争议没有相关约定;证据2中的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该公司不是当时修理厂家,无法知道其当时的损坏情况,里面的证明内容违反证据规则,对其三性均持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争议的变速箱能否修复,因原、被告提供了完全相反的证据,本院准许被告申请就该车损坏的变速箱能否修复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6日,本院司法技术室以鉴定材料耗尽(换下的变速箱已被4S店作废品处理掉)等为由,终止了鉴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于本案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修理厂商对该变速箱的损坏程度了解并进行了更换,故对其出具的证明——变速箱损坏严重、更换了变速箱的这一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明单位没有实际修复该变速箱,且该变速箱现已作为废品处理,故对该份证据只作参考,不予认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湘HA53**号雪佛兰小车,于2014年4月30日发生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4S店指定修理厂险,因变速箱损坏严重,进行了整件更换,共花费87000元。其中变速箱总成价格为40300元。被告以变速箱应修不应换为由,只同意赔付62993.25元,其中变速箱部分扣除了24106.75元。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积极理赔。当与原告发生损���部件更换或修理的分歧后,应主动与原告沟通,不应听任原告更换扩大损失。故应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大型部件,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桃江某公司赔付原告莫某财产损失(损坏的变速箱)3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负担344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建宏二0一五��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