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蔡锐成与温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锐成,温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蔡锐成,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慧杰、王锐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温婉红,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蔡锐成诉被告温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锐成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并约定被告必须在约定借款时间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否则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据签订后,被告已于当日收到原告现金66万元整。但至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婉红向原告偿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39603.9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69960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温婉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温婉红签字的《借据》原件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温婉红偿还借款66万元以及支付利息。《借据》以格式填写内容记载:“借款人温婉红,身份证号码××今借蔡锐成先生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元正(小写¥660000)元正,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已收现金陆拾陆万元正。借款人签名:温婉红(捺印);身份证号码××;…。2013年7月1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当时经营酒庄所需资金运营而向其借款,借款66万元是以一次性现金方式在其经营的新生发制衣厂办公室内向被告进行交付,当时双方是未曾约定利息计算;涉案借据是由其提供给被告填写和签署,借据中的全部书写内容均为被告亲笔填写,亦由被告在收据中注明已收取全部借款;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曾偿还;并保证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温婉红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据》原件一张,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请求被告温婉红偿还借款6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借据的形式来看,双方以“借据”为标题,内容明确约定了借贷双方、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期限,并于借据当中注明已收取借款现金的内容;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知道其签署上述《借据》后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温婉红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鉴于双方以借据形式约定了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自逾期还款日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温婉红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温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婉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锐成偿还借款6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5400元),由被告温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审 判 员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