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佳璇与被告王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佳璇,王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韩佳璇,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尤毅勇,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曌,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韩佳璇与被告王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佳璇的委托代理人尤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王曌驾驶晋B454**号奥迪轿车在水泉湾龙园南门车库入口处因车速过快直接撞上原告的京QH2J**号车辆尾部。第二天,双方经4S店工作人员初步核损约3万元,被告当时承诺原告车辆修理后一次支付。2015年2月12日4S店通知被告取车,并要求支付修车款23657元,遭被告拒绝。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2月16日在110警务人员见证下被告给原告代理人王利东书写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3月2日予以归还。到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无奈,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款236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估价单、账单、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23657.62元。被告王曌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王曌驾驶晋B454**号奥迪轿车在水泉湾龙园南门车库入口处撞上原告所有的京QH2J**号车辆尾部。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利东修车款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元(23700元)整”。2015年3月28日山西必高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汽车修理费23658元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欠条、账单、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追尾将原告车辆撞坏,给原告造成车辆修理损失23657.62元,被告王曌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佳璇车辆修理费23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祥新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