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恩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朱恩江,河北省滦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娟,北京市海淀区人。原告朱恩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恩江诉称,2014年8月20日7时,案外人朱春友驾驶原告朱恩江所有的冀HR93**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新区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右侧滦平县城管局所有的路树相撞,造成冀HR93**号小轿车及滦平县城管局所有的路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春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交警部门停车场,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后,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冀HR93**号小轿车修复费用为57000.00元。该次事故造成路树损失5500.00元。两项合计为62500.00元。原告所有的冀HR9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8月11日0时至2015年8月10日24时,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而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6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朱恩江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2、原告朱恩江的冀HR93**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朱春友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恩江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朱恩江相互印证,证明朱恩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车辆驾驶人朱春友具有驾驶资格,该证据与责任认定中驾驶人为朱春友相互印证。3、朱恩江所有的冀HR93**号肇事小轿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在保险承保期间。4、机动车受损照片30张及路树受损照片2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及路树毁损情况,在机动车受损照片中有保险公司指派人员对现场拍照时记载的事故准确时间。5、滦价认字(2014)070号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附有车辆修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6、滦平县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损毁路树收款凭证一张,证明损毁路树支付赔偿款具体数额。7、车辆修理费发票6张,证明维修金额为57600.00元,损失支出费用与鉴定机构评估数额57000.00元不一致,按照鉴定评估57000.00元主张,不变更诉讼请求。8、发票一张,收款单位为滦平县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付款人为朱恩江,该证据证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路树损失金额为5500.00元,该路树种植在政府北山新区并且树龄较长,路树的损失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方出示的1-3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3号证据的特别约定中规定,该车辆在约定的北京地区以外行驶造成损失的应减免10%的损失。2、对于原告方出示4号证据无异议,对于2014年8月20日及2014年8月27日的照片均认可,都是我公司拍摄的。3、对于原告方出示5号证据有异议,因为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维修清单不认可,应当以照片损害的证明为准。4、对于原告方出示6号证据不认可,证据仅是收据,非正式发票,树木的价值应当进行鉴定。5、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质证意见同5号证据,损失是原告单方修理,其产生费用是否公平公正,被告认为需要鉴定。6、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虽然原告提交发票,但是数额过高,与路树损失客观实际价值差距较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HR93**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20000元(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且保户没有醉酒等免责情况,答辩人才同意赔偿,否则商业险不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费用单据等,如:1、修理费:首先,原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人。其次,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报案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与被保险人描述的日期不符合,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且本事故车辆在2014年8月27日,12月3日也发生了车损,为车窗玻璃受损,此部分费用已经赔付,应扣除。最后,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残值。2、树木损失费:应提供相关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且费用要与事故发生时间及损失程度相符合。3、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限期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HR9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1日0时至2015年8月10日24时,保险金额分别为720000.00元、500000.00元;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本保单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原、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五)项约定“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2014年8月20日7时许,案外人朱春友驾驶原告朱恩江所有的冀HR93**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新区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右侧滦平县城管局所有的路树相撞,造成冀HR93**号小轿车及滦平县城管局所有的路树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春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定损;滦平县三维法律服务所委托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认证,并由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滦价认字(2014)070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冀HR93**号小轿车修复费用为57000.00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57600.00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被告以价格认定意见书的数额57000.00元为准进行赔偿。该次事故造成路树损失5500.00元。两项合计为62500.00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受损照片及路树受损照片,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滦价认字(2014)070号价格认证意见书,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签发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7000.00元,路树损失5500.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能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滦价认字(2014)070号价格认证意见书不认可,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本庭限其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6张,合款576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7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路树损失550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合计62500.00元。因原、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五)项约定“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投保时约定“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新区路段,故依合同约定,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免赔1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路树损失的90%即5625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残值”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恩江车辆维修费、路树损失费共计56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恩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0.00元,由原告朱恩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晓月人民陪审员 刘庆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