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小君与李正才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君,李正才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吴小君。委托代理人王璟玲,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才。原告吴小君诉被告李正才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君诉称,2006年因家庭经济原因,为了收取房租差价,原告暂时搬出自己的房屋(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外另借房居住。2010年7月,原告丈夫曹某某告诉原告其欠了被告10万元,其中已归还46,000元,尚欠54,000元,于是原告一家于2010年7月28日起将房屋交给被告出租抵债,当时以出租价每月2,400元结算。经计算,被告应该于2012年7月已经取得房租款54,5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向曹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归还房屋,被告答应9月结算。之后曹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告无奈之下向被告催还房屋,但被告还要主张利息,一再推诿,不肯给原告明确的说法,且从未出示过欠款证据,将房屋强占至今不肯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赔偿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收入153,600元(2010年7月—2012年7月,每月2,400元,2012年8月-2015年3月,每月3,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起至归还房屋止每月赔偿原告3,200元。被告李正才辩称,原、被告系老邻居,1996年原告丈夫曹某某向被告借款13万元,2010年7月曹某某将房屋交给被告收取租金抵消债务,期间扣除部分费用以及被告为了管理房屋支付的装修费后,截止2016年2月(租赁合同到期日),被告共收取租金135,468.40元,曹某某答应给付被告借款利息,现只要曹某某将本金和利息还清,被告同意返还房屋,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之夫曹某某。2006年时,原告一家另行借房居住,将系争房屋出租。因曹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宜,故曹某某自2010年7月起将系争房屋交给被告出租,由被告收取租金抵销债务。双方无书面借款协议,也未书面约定房屋归还日期。现原告推算被告收取的租金早已还清原告丈夫所欠债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因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不清楚其丈夫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等情况,曹某某知道开庭事宜,但不对原告说实话,原告认为债务应该在2012年已经还清,故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曹某某于1996年1月向被告借款13万元,其将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即正常出租房屋,期间房屋有陈旧情况,故被告于2015年1-2月将房屋简单装修后再出租,租赁合同至2016年2月,被告已收取了一年的租金,因此,截止2016年2月,被告共收取租金152,600元,扣除期间房屋上产生的费用,被告实际收入为135,468.4元,因曹某某答应支付利息,因此,在曹某某还清本金及利息后,同意归还房屋。由于原告未认可被告的上述观点,致调解不成。双方均未提供曹某某与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租赁合同、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收入记录、扣除费用清单、收条、证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原告未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公有住房,原告作为该房的共同居住人理应享有居住使用权。虽然被告并非任意强占系争房屋,但以租金抵销债务也应有合理期限,现被告认可的租金数额与被告自认的债权数额已达成平衡,被告在审理中也未就约定利息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本院可以支持,但因被告已收取了2016年2月之前的房屋租金,且该笔租金计算在总收入中,因此,房屋归还日期可在本期租赁合同终止后。房屋归还后,至于被告与原告之夫曹某某尚未结算的债权债务,可采取多退少补等方式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7月至房屋归还之日止的房租收入,缺乏依据,相关费用问题应由原告之夫曹某某与被告结算,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才于2016年2月底前将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还原告吴小君;二、原告吴小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原告吴小君负担1,100元,被告李正才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