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永联阀门有限公司与邓奠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联阀门有限公司,邓奠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94号原告:浙江永联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宁村。法定代表人:沈永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爱雪、金贵,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奠兵。原告浙江永联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阀门公司)为与被告邓奠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联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爱雪、被告邓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联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因工受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当由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社保分局社保基金支付,无需原告支付。另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根据仲裁裁决书记载,被告只住院12天,即使存在停工,也只有12天,无需2个月,另被告的月工资只有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12天并按2200元/月计算。另2014年12月份被告的工资只有22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200元,合计59890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413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并在法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4、社保清单,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6、工资册,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邓奠兵辩称:本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工资为16.5元/小时,所以我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0元,停工留薪期2个月工资99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200元,以及2014年12月工资4133元,合计6402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邓奠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受伤是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伤残等级是10级。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4、住院记录,证明被告的住院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表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钱是公司打的,但是银行凭证只提供了2个月,不全面,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正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装配工作。2014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工资为13元/小时,每月补贴3.5元/小时的福利,被告受伤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796.9元。2014年6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左脚不慎被模具砸伤,后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多发趾骨闭合性骨折。6月2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2天。2014年8月14日被告伤愈后恢复上班。2014年8月1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事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14年9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2015年1月1日开始被告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向温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永联阀门公司支付邓奠兵停工留薪工资11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元、住院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300元。2、永联阀门公司支付邓奠兵2014年12月工资413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温开劳人仲案(2014)第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联阀门公司支付邓奠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元,停工留薪工资9900元,鉴定费300元和住院护理费200元,合计59890元。二、永联阀门公司支付邓奠兵2014年12月工资413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前缴费基数为2226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邓奠兵因治疗支出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永联阀门公司支付。但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并转交给邓奠兵系永联阀门公司的义务,故永联阀门公司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需支付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永联阀门公司先行支付完毕后,其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领的邓奠兵工伤保险待遇归永联阀门公司所有。同时,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96.9元,而原告仅按月工资2226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将造成原告无法按实际月工资3796.9元的标准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亦应由原告补足。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6.9元/月×7月=26578.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元(44513元/12月×2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元(44513元/12月×2月);结合被告伤势、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具体情况,停工留薪期确定为2个月,被告正常工作日的月工资为2871元(21.75天/月*8小时*16.5元/小时),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包括加班费,故原告共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742元(2871元/月*2月);被告共住院12天,仲裁认定的住院护理费1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鉴定费300元,系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至今未支付,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未提供其存在加班情况的相关证据,故2014年12月的工资应为3036元(16.5元/小时*8小时*23天)。综上,原告永联阀门公司共应支付被告邓奠兵51693.9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000元,原告永联阀门公司还应支付被告邓奠兵50693.9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永联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奠兵50693.9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永联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邓奠兵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