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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姜玉明与林维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明,林维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姜玉明,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维煌,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姜玉明与被告林维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明、被告林维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明诉称:2012年7月莆田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西天尾磐龙山庄安置房的电渣焊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焊接钢筋每支以人民币2.2元计算(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8月福建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拱辰街道浅水湾处九五皇庭水岸的电渣焊承包给被告,被告再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焊接钢筋每支以2.4元计算,开工之前口头约定:工程未完工之前可以借支,待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至2014年8月由原告提供劳务的主体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磐龙山庄安置房:154176支*2.2元/支=339187.20元;九五皇庭水岸地下室:79711支*2.4元/支=191306.4+15000元,合计545493.6元,扣除借支376000元,被告尚欠169493.6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林维煌支付给原告姜玉明工程款169493.40元。2、被告林维煌支付给原告姜玉明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维煌承担。被告林维煌辩称: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最后一次结账,只是作为暂时年终结算的依据,因为皇廷水岸的工程还没完工。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林维煌委托原告姜玉明负责磐龙山庄安置房电渣压力焊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电渣压力焊接头2.2元/个,该工程现已完工。2013年8月,被告林维煌委托原告姜玉明负责皇庭水岸电渣压力焊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电渣压力焊接头2.4元/个,2014年7月左右,该工程尚未完工时,因发生事故,原告终止施工,该工程后由他人施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林维煌出具结算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西天尾:154176支×2.2元=339187.20元。九五皇庭水岸从地下室~7月份:79711支×2.4元=191306.40元。合计:530493.60元-借支271000元-借支65000元=194493.60元+15000元=209493.60元-工人借支40000元=169493.60未结。林维煌2015.02.16”。之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玉明与被告林维煌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结算单,双方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尚有其他项目未结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实质上即为该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维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姜玉明工程款人民币169493.4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林维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1845元,由被告林维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