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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新明,韶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中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明,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枣园路。法定代表人贺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贺纳新,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韶山市公安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军,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彭新明于2014年9月17日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韶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拘留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了上诉人彭新明并告知了起诉期限。因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彭新明应当在2014年12月22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直到2014年12月30日才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彭新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彭新明于2014年9月30日又被治安拘留十日是否应当在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新明虽再次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上诉人彭新明在解除人身自由限制以后有充足的时间行使起诉的权利,故上诉人彭新明再次被治安拘留的十日不应当在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防修审 判 员  谢 颖代理审判员  田 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