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田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田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农村居民,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吕某甲,农村居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聚起、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为了一双儿女原告一忍再忍勉强度日,夫妻长期分居。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写了保证书表示一定改过。但是,被告仍无悔改,双方照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款。被告吕某甲辩称,双方结婚20多年了,生育两个子女都没成人,希望原告看在家庭和子女的份上,回心转意,我有错误一定改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现尚未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丙,现就读于平度市国开中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家居住,日常生活中双方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写出一份保证书,双方和好。此后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春节前原告回家住了几天,春节过后继续外出打工。2015年4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设备一套、暖气设备一套、太阳能设备一套、农用三轮车二辆,上述财产均在原、被告家中。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释明,吕某丙已满16周岁,随父母任何一方抚养应由其本人选择,并应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妥善安排,但原、被告均表示未告知吕某丙双方正在离婚。原告于庭后告知了吕某丙,但吕某丙拒绝接受法庭的调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均未成家立业,双方均应相互理解和宽容,共同努力抚养孩子并维护和睦、平等、文明的家庭。对待离婚问题,应持慎重和冷静态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吕某丙未成年,其随父母任何一方抚养应由其本人选择。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吕某丙的抚养问题作出具体妥善的安排,在此情况下不宜作出离婚处理。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寿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