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钟甲与李乙、闭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李乙,闭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474号��告钟甲。委托代理人朱媛,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被告闭丙。原告钟甲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闭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闭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闭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甲诉称,被告李乙因经营房地产、建筑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左右,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同日,被告李乙立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乙于2014年5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3000元给原告。同年11月11日,被告李乙支付尚欠借款500000元的利息5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李乙拒不归还尚欠的借款给原告。被告闭丙与被告李乙是夫妻关系,被告李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闭丙应负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乙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钟甲;二、被告闭丙与被告李乙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被告李乙、闭丙通过电话共同辩称,被告李乙与被告闭丙是夫妻关系。被告李乙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是事实。被告李乙于2014年5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3000元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已于同日与原告全部结清。同年11月11日,被告李乙支付尚欠借款500000元的利息5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归还。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乙向原告钟甲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大约一个月左右,月息按叁分息计算。”同日,被告李乙立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同年5月8日,被告李乙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3000元给原告。同年11月11日,被告李乙支付尚欠借款500000元的利息5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借款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14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乙、闭丙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六组团13号楼B座5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李乙与被告闭丙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经���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乙也通过电话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乙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两被告辩称借款后已于2014年5月8日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3000元给原告,同年11月11日支付尚欠借款500000元的利息5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乙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借款5000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的利息50000元应从中抵减。被告李乙与闭丙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李乙、闭丙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乙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乙、闭丙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乙、闭丙共同归还。被告李乙、闭丙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闭丙应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钟甲;二、被告李乙、闭丙应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从中抵减)给原告钟甲;三、驳回原告钟甲的共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5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576元,由被告李乙、闭丙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晓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