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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彦军(王×1之舅),男,1959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王×1诉至原审法院称:王×1、王×2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7日生育一女王×3。为了生孩子,王×1放弃了工作,所以没有经济来源。婚后由于王×2及其父母对王×1农村身份的歧视,再加上王×1又产下一名女孩,导致王×1、王×2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争吵。王×2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多次对王×1实施家庭暴力。有一次经法医鉴定,王×2对王×1的殴打构成了轻伤害,王×2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受到了法律的制裁。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在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王×2支付王×120万赔偿金,并处理孩子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拆迁利益等问题。王×2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王×2抚养,王×1每月向王×2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女儿成年。另,王×1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王×1出走期间王×2独自抚养女儿的抚养费26400元。女儿今后的医疗费与学费均由王×1、王×2双方均摊。针对拆迁利益,因王×2名下没有王×1所述的房产和拆迁补偿金,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王×1该诉讼请求。还要求王×1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取走现寄存在王×2父母家中的个人衣物和嫁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与王×2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女王×3。王×1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2同意离婚。2012年11月11日21时许,王×2因家庭琐事与王×1发生纠纷,后将王×1打伤,致其“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第2掌骨远端撕脱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伤,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1与王×2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2一次性给付王×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五万元。现王×1以王×2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刑事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王×2因过错给付其损害赔偿款20万元,王×2不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认为王×1以刑事案件为由,讹诈钱财,并称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赔偿,不同意给付损害赔偿款。对于王×3的抚养问题,王×1同意由王×2抚养王×3,因其现在身体不好,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所以每月最多能支付500元抚养费,王×2要求抚养王×3,但要求王×1每月最少支付800元抚养费。关于王×1的探望权,王×1要求每月的第一个周末,将王×3带出探望两天,周六早上九点从家中接走,周日晚上七点之前送回。王×2同意王×1将孩子带出探望,但是只允许两个月探望一次。诉讼过程中,经王×2申请,法院前往北京市南苑乡村民委员会调取拆迁协议,该协议系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腾退办公室与案外人王×4签订,其中王×4、王×2、王×1为安置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拆迁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4。王×1要求一并处理拆迁中所安置房屋及拆迁款。原审法院认为:王×1与王×2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应积极、冷静解决。王×1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2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王×2因琐事与王×1发生纠纷,即殴打王×1,并造成王×1轻伤的恶劣后果,已构成婚姻法中的过错,并因该情形最终导致二人离婚,故王×1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王×2辩称在刑事诉讼中已经赔偿,不再负赔偿义务,但根据双方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内容看,仅是对王×1进行了物质损害赔偿,并不能代替精神损害赔偿,故王×2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关于王×3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王×2抚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金额,考虑王×1现没有固定住处、工作和收入,故法院综合王×3日常正常花销及王×1的实际情况确定抚养费的金额。关于探望权,王×2同意王×1将王×3接出探望,对探望的具体时间起始点亦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探望的频率,王×1要求一个月一次,王×2要求两个月一次,考虑王×3系女孩,现年纪尚幼,母亲关心和照顾更有利于王×3的成长,一个月探望一次并不频繁,不会影响王×3的正常生活,故每月探望一次为宜。关于王×1要求分割拆迁款的诉讼请求,通过法院调取的协议书,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法院不予处理,如王×1认为其在拆迁补偿中存在利益,可通过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准许王×1与王×2离婚。二、王×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1精神损害赔偿金两万元。三、王×3由王×2抚养,王×1自二○一四年十二月起,于每月三十日之前给付王×3抚养费六百元,至王×3年满十八周岁之月止。四、王×1自二○一五年一月起,于每月第一周的周六、周日可将王×3接出探望,具体方式为周六早上九点之前将王×3从王×2处接走,并于周日晚七点前将王×3送回王×2处。王×2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五、驳回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第一,王×2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离婚,其应赔偿王×1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王×1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要求将每月支付王×3的抚养费降低为320元。第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相关拆迁补偿款和人均拆迁安置面积的分割问题。第四,王×1没有独立住房,要求将相关拆迁安置房提供给王×1居住。王×2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王×2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不同意赔偿王×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确定王×1现在的工作收入情况,不同意降低抚养费标准;被拆迁房屋属于王×2父母所有,相关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均属于王×2父母,王×1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和人均拆迁安置面积,没有依据,其要求对相关拆迁安置房享有居住权亦没有根据。综上,不同意王×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双方诉争的拆迁安置房外,王×2名下无独立住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拆迁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是原判认定王×2给付王×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及王×1应负担王×3的抚养费数额是否适当。第二是王×1关于分割相关拆迁补偿款、人均拆迁安置面积以及享有对拆迁安置房居住权的诉请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查明的事实,王×2因琐事与王×1发生纠纷并殴打王×1,造成王×1轻伤的恶劣后果,王×2有过错在先并因此最终导致二人离婚,故王×1要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2的过错程度及其对王×1造成的不良影响,酌定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妥。王×1要求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超过王×2的经济收入水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3的抚养费问题,原判考虑王×1对其工作收入状况的陈述、王×3的日常花销情况,酌定王×1支付较低标准的抚养费,并无不当。王×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母亲,仍然要求降低对王×3的抚养费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现有事实,人均拆迁安置面积已经转化为拆迁安置房,相关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均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院不宜在离婚纠纷中予以处理,如王×1认为其在拆迁补偿中存在利益,可以另案解决。同理,鉴于相关拆迁安置房涉及案外人利益,王×1要求在本案中直接解决其对拆迁安置房的居住权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1负担75元(已交纳),由王×2负担75元(王×1已预交,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予王×1);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