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丹娅与童艳红、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娅,童艳红,张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王丹娅,女,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志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艳红,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小龙,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王丹娅诉被告童艳红、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童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小龙从原告处借取人民币7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承诺每月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但被告张小龙自2014年11月至今一直未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8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续计);2、被告童艳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艳红辩称,被告童艳红只是担保人,原告应找借款人,借款人无法偿还再找被告童艳红。被告张小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张收条(欠条),载明张小龙已收到王丹娅借款现金或转账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上述借款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和本金的,借款人愿意向出借人承担总借款30%的违约金,并且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及损失赔偿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自愿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备注:借款利息为月息2%。张小龙在借款人处签名,童艳红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主张备注是张小龙写的,但童艳红主张从笔迹上看不出是张小龙写的,当时签字是没有备注。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丹娅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注:于2014年9月20日转账时未写借条,今补充借条。时间2014年11月30日。原告提供两张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张小龙转账49万元,2014年9月27日向张小龙转账20万元。原告主张2014年6月16日向张小龙给付了1万元现金,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未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收条、借条、汇款凭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借条以及汇款凭证,本院对被告张小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张小龙逾期还款应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对于借款金额,被告主张其向张小龙给付了1万元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中49万元的借款备注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童艳红虽然主张其签名时没有该备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月息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以四倍计。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童艳红作为保证人,应对张小龙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张小龙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童艳红未在借条上签名,无需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丹娅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童艳红对被告张小龙上述第一项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小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丹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丹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3670元由张小龙、童艳红共同负担,另外2150元由张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志芳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