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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新春等与林玉梨、林秀国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春,陈新梅,林玉梨,林秀国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春,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梅,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李德力,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梨,女,194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国(又名林文珍),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丽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新春、陈新梅因与被上诉人林玉梨、林秀国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0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新春、陈新梅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是讼争道路和地块的合法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陈新春、陈新梅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新春、陈新梅的起诉。上诉人陈新春、陈新梅不服,上诉称,诉争的道路是二上诉人兄弟共同修建的,对于争议的杂地当时村委会鼓励村民开荒发展农业,规定谁家开荒的土地就由谁经营,另外上诉人在门右侧道路也是在1973年建造的,上述上诉人争议的土地,虽未办理相关手续,但也应按历史的形成确认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审以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而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占用村道造成水沟不通,影响村里排水,直接造成上诉人的房屋受损。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被上诉人林玉梨、林秀国答辩称,土地的物权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对争议的土地,村委会和镇政府也前往了解,但都认为属集体所有,上诉人无法提供争议的地方属上诉人所有,其请求不能支持。被上诉人没有侵占本案诉争的土地、道路,只是在村道上浇灌水泥,并不影响排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道路、杂地,上诉人没有相应的产权证、使用证以及被上诉人在原有的村道上浇灌水泥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主张争议的道路应当恢复原状,争议杂地归还上诉人,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或经营权,被原审驳回后,二审又以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成立,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在原有的村道上浇灌水泥提高路面质量,方便了村民的通行,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理由不足,但因改变了路面形状,可能影响排水走向,影响上诉人房屋安全,上诉人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因物权确认引起的纠纷,原审按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不妥,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新春、陈新梅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