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乾小敏与被告张厚进、被告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乾小敏。委托代理人:龚先斌,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厚进。被告: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78号2单元。法定代表人:熊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厚进,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埔大街27号13楼。负责人:邹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玲,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昂。委托代理人:张厚进,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乾小敏与被告张厚进、被告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乾小敏选择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被告陈昂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先斌、被告张厚进、被告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厚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小敏诉称:2014年6月22日0时20分,被告张厚进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昌区中山路中铁大厦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有效距离,撞上陈婷驾驶的鄂A×××××号小车尾部,造成原告乾小敏受伤。事故经武昌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厚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乾小敏无责任。鄂A×××××号小轿车系被告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2014年9月22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乾小敏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1,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759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乾小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事故经过。证据二: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情况。证据三: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五: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武汉市枫红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个体经营户,且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证据六: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车辆驾驶员信息。被告张厚进、被告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厚进、被告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厚进、被告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乾小敏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鉴定时间不是自受伤之日起满三个月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鉴定时被告方不在场,不确定鉴定是否为本人;对证据三有异议,只有出院记录,没有住院的详细证明;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乾小敏住院医院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病程记录为协和医院提供,不确定转院治疗有无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乾小敏为个体经营户,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治疗证明其月薪为3,500元,也未提供劳务合同和工资流水单;对证据六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00时20分,被告张厚进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武昌区中山路中铁大厦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有效的制动距离,撞上案外人陈婷驾驶的鄂A×××××号小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鄂A×××××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乾小敏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武公交昌字2014-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厚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婷及原告乾小敏无责任。原告乾小敏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救治,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I级脑外伤GCS15’右眉弓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需加强饮食营养。原告乾小敏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复查。原告乾小敏的医疗费共计6,206元,均由其自行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7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乾小敏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1,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日。原告乾小敏支付鉴定费1,000元,并选择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被告张厚进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乾小敏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被告陈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乾小敏作为被告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的车上乘客,被告张厚进驾驶鄂A×××××号出租车将原告乾小敏从起运地点乘运至约定地点,且原告乾小敏作为乘客支付票款,与被告张厚进之间构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乾小敏在乘运过程中受伤,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乾小敏受伤是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张厚进应当对原告乾小敏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享有营运利益,应对原告乾小敏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间不足伤后三个月,但该鉴定意见明确原告乾小敏的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5日,同时被告方认为未参与鉴定,不确定鉴定是否为原告乾小敏本人,但被告方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乾小敏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乾小敏的医疗费共计6,206元,均由其自行支付。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乾小敏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乾小敏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治疗终结时间伤后35日计算为2,493.92元(26,008元÷365天×35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乾小敏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10日计算为712.55元(26,008元÷365天×1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乾小敏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治疗9天,其交通费本院认定为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乾小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乾小敏主张的营养费13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乾小敏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其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乾小敏的损失为:医疗费6,20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493.92元、护理费712.55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772.47元,由被告张厚进予以赔偿,被告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厚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乾小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772.47元;二、被告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乾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厚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