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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怀广与王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广,王占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33号原告王怀广。被告王占维,成年。原告王怀广与被告王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个代销点的经营者,被告从2014年6月至9月欠我店1082元,又借我34950元现金,后来我打车到被告家催要,被告为我写下欠条,并承诺归还,承诺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6032元及利息;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讨要欠款车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日经营日杂等生活用品。2014年6月至9月,被告因购买日用品产生1082元欠款,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349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分别就上述款项出具两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条明确载明欠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考虑其身体状况,本院酌定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603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