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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颂与陈峰、彭明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号原告陈颂。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广西荔浦县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峰。被告彭明娣。原告陈颂诉被告陈峰、彭明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世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冰、人民陪审员李素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峰、彭明娣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颂诉称,2013年6月开始,二被告多次故意用水泥砖堵塞进入原告房屋的大门,严重妨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反映到村委,村委干部要求被告拆除妨碍原告通行的水泥砖,二被告反而将水泥砖砌得更宽更高。致使原告无法在自己的房屋居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拆除堆放在原告房屋门口妨碍原告通行的水泥砖;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荔大集用(2014)第1001049号《农村集体建房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房屋的合法性;2、2014年11月15日荔浦县大塘镇西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二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不断在原告新建的房屋门口堆放水泥砖,妨碍原告的正常生活,且经大塘镇西隆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3、现场照片1、2、3,照片1和照片2证实二被告用大量水泥砖堵塞原告房屋门口的事实;照片3证实二被告堆砌水泥砖在原告家门口只留了0.7米,原告无法正常行走。被告陈峰、彭明娣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峰、彭明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颂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峰是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2013年6月开始,二被告陆续故意在原告房屋门口的院坪堆砌水泥砖,经本院实地测量,二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口的院坪堆砌的水泥砖长约4.6米、宽约4.6米,高1米,该水泥砖离原告房屋门口距离0.7米。2014年11月15日,经荔浦县大塘镇西隆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故意在离原告房屋门口0.7米的地方堆砌水泥砖,堆砌的砖长约4.6米、宽约4.6米,高1米,影响到原告的通行,原告请求二被告拆除堆放在原告房屋门口妨碍原告通行的水泥砖,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彭明娣拆除堆放在原告房屋门口妨碍原告通行的长约4.6米、宽约4.6米,高1米的水泥砖块。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峰、彭明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潘世华代理审判员杜冰人民陪审员李素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刘明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