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营口恒发实业有限公司、沈寒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营口恒发实业有限公司,沈寒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于某甲,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东昌里。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系原告于某甲的哥哥),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新开里。第一被告营口恒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东市北街34-甲20号。法定代表人沈寒冰,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二被告沈寒冰,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营口恒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花园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英,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营口恒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于某甲诉被告营口恒发实业有限公司、沈寒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营口恒发实业有限公司、沈寒冰的委托代理人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供煤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履行完协议中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接受完毕并出具收条,即691.68吨,价格460/吨,共计金额318172.80元。协议签订时已给付10万元,剩余款218172.80元至今未付。按协议规定日3%计算(即2014年4月1日付清—2014年11月4日)计216天并赔偿违约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18172.80元及拖欠期间按协议约定的日3%给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20日供煤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我方供煤691.68吨,每吨460元。第一被告答辩:承认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尚欠款218172.80元未给付的原因是原告供给被告的煤质量存在问题,用煤方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出煤的质量存在问题,至今拖欠我方的煤款。如果盖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起诉我方,原告也应该承担一部分。对3%的利息不认可,因为原告方未给我方开具发票。第一被告未举证。第二被告答辩: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二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于某甲(已方)与被告营口恒发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供煤协议。协议规定:1、甲方购买乙方煤一千吨,每吨460元,合计46万元,该款含运费不含税金。2、乙方将煤检斤后,按甲方要求陆续运到盖州盛京医院锅炉房院内。3、质量按乙方打样为标准。4、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先付给乙方100000元整,乙方发到500吨后甲方把前期尾款付清后,再付100000元整。(即春节前2014年1月25日付给)最后到2014年4月1日前将全部煤款付清。(拖欠煤款按煤款的3%/日计算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方法定代表人沈寒冰给付了原告100000元,原告给甲方供煤691.68吨,总货款318.172.80元,于2013年12月20日由甲方即收货人沈寒冰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二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尚欠原告218.172.80元煤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恒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煤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18.17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欠款违约金3%/日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以煤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未给二被告出具货款发票为由拖欠货款,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恒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沈寒冰共同给付原告于某甲货款人民币218172.80元。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欠款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诉款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岩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福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