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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罪犯蔡升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935号罪犯蔡升,男,1994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黔赫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3年10月25日从贵州省忠庄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2015年5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提供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和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经监狱改造质量评估为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升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表、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意见均系按合法程序收集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三课”教育考试合格,改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