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某某某 (2015)玉刑初字第05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某,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某,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因有多次作案嫌疑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治多县看守所。被告人仁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藏族,初识藏文,无业,因有多次结伙作案嫌疑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治多县看守所。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拉巴永藏、助理检察员杨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某在玉树市新寨村盗得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后将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细某,赃物经估价为人民币3390元。2、2014年1月份被告人江某某某在玉树市红卫路玉龙宾馆茶艺内盗得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笔记本电脑一部,后将电脑笔记本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细某。3、2014年5月22日6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某在玉树市当代路游客接待中心盗得苹果牌手机两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追回赃物经估价为人民币730元。4、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江某某某在玉树市康巴风情商业街一民工住处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照相机一架及现金2000元,赃款已被挥霍。5、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某在玉树市结古寺宾馆工地处盗得苹果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追回赃物经估价为人民币2617元。6、2014年6月1日晚,被告人江某某某在玉树市金塔加油站工地处盗得现金2000元,赃款已被挥霍。7、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江某某某先后在玉树市代格村村民格某某某家中盗得藏式项链一串,项链上串有珊瑚、琼、天珠等物,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佛珠一串、追回赃物经估价为人民币7000元,村民国某家中盗得奇石一块及现金500元,赃款已被挥霍。8、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在玉树市当代路一民工住处盗得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30000元,赃款均已挥霍。9、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在玉树市结古镇新寨村萨迦法会期间,在居民俄某家中盗得红珊瑚项链、天珠、琼、金耳环一对、佛珠两串、金戒指一对、琥珀一颗及现金8000余元,赃款均已挥霍,追回赃物已返还失主。10、2014年2月份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在玉树市当代电厂居民巴某某某家中盗得珊瑚两颗及现金1000元。11、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在玉树市新建路居民仁某某某家中盗得天珠、珊瑚、绿松石、女士饰品、腰刀、奇石、红色手机一部、学习机等物。12、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在玉树市居民俄某家中盗得吊坠式金耳环一对、女士藏式腰带、腰刀及红珊瑚四颗。13、2014年2月份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在玉树市普措达赞(山名)山脚下一居民家中盗得蜜蜡五颗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仁某的前妻白某。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某在玉树市新寨村居民才某某某家中盗得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后将赃物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细某。赃物现已追回并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3390元。2、2014年1月份被告人江某某某在玉树市红卫路玉龙宾馆茶艺内盗得被害人尕某某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HP笔记本电脑一部,赃物HP笔记本电脑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细某,赃物现已追回并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1500元。3、2014年5月22日、6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某在玉树市当代游客接待中心盗得苹果牌手机两部及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追回赃物华为手机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730元。4、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江某某某在玉树市康巴风情商业街被害人冯某的住处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照相机一架及现金2000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5、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某在玉树市结古寺宾馆工地处盗得苹果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追回赃物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2617元。6、2014年6月1日晚被告人江某某某在玉树市金塔加油站工地处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2000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7、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江某某某先后在玉树市代格村村民格某某某家中盗得藏式项链一串。项链上串有珊瑚、琼、天珠等物。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佛珠一串,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经重新打造成金戒指、金耳环镶嵌红珊瑚的金戒指一枚。村民国某家中盗得奇石一块及现金50O元。追回赃物金戒指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7000元,赃款已被挥霍。8、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在玉树市当代路马某某某住处盗得一台保险柜,内有现金300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9、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萨迦法会期间在玉树市新寨村居民俄某家中盗得红珊瑚项链、天珠、琼、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对、佛珠两串、琥珀一颗及现金8000余元,所盗赃物现已追回并已返还失主,赃款均已挥霍。10、2014年2月份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在玉树市当代电厂居民巴某某某家中盗得珊瑚两颗及现金1000元,赃款均已挥霍。11、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在玉树市新建路居民仁某某某家中盗得天珠、珊瑚、绿松石、女士饰品、腰刀、奇石、红色手机一部、学习机等物。12、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在玉树市居民俄某家中盗得吊坠式金耳环一对、女士藏式腰带、腰刀及红珊瑚四颗。13、2014年2月份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在玉树市普措达赞(山名)山脚下一居民家中盗得蜜蜡五颗,所盗赃物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仁某的前妻白某,赃物现已追回并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才某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月29日在其家中被盗苹果5代手机及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尕某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月份在玉树市玉龙宾馆茶艺内被盗诺基亚手机及HP银色手提电脑的事实。3、被害人和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5月22日6月8日在玉树市当代路游客接待中心被盗苹果牌手机两部及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的事实。4、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6月2日晚在玉树市康巴风情商业街住处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智能手机一部及现金2700元的事实。5、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5月30日在玉树市结古寺宾馆工地处被盗苹果手机5代一部,OPPO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6月1日晚在玉树市金塔加油站工地被盗现金2000元的事实。7、被害人格某某某、国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6月5日在家中被盗藏式项链、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佛珠一串、奇石及现金的事实。8、被害人马某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5月7日被盗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30000元及皮卡车钥匙等物的事实。9、被害人俄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2月份在其家中被盗红珊瑚项链一串、天珠、琼、金耳环一对、金戒指、琥珀、现金8400元等物品的事实。10、被害人巴某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2月份在其家中被盗珊瑚两颗及现金1000元的事实。11、被害人仁某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14日在其家中被盗天珠、珊瑚、绿松石、女士饰品、腰刀、奇石、红色手机一部、学习机等物的事实。12、被害人俄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20日在其家中被盗吊坠式金耳环一对、女士藏式腰带、腰刀及红珊瑚四颗等物品的事实。13、被告人江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十四起案发时间、地点、所盗物品、现金的特征、数量及如何销赃、分赃的事实。与失主七份报案材料基本吻合,可相互印证。14、被告人仁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六起的案发时间、地点、所盗物品、现金的特征、数量及如何销赃、分赃的事实。与失主报案材料基本吻合,可相互印证。15、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实:被追回赃物的名称、数量及特征。16、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追回赃物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总额为人民币22637.00元整。17、现场方位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的概况。18、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指认案发现场。19、追回赃物及刑事照片证实:追回的赃物的特征及数量。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在玉树市胜利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仁某于2014年9月17日在胜利路“青藏高原”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某出生于1994年7月11日,被告人仁某出生于1988年6月5日,二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某某、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且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仁某主动缴纳罚金,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三、追回的赃物HP笔记本电脑、手机二部、金戒指一枚、蜜蜡、佛珠,依法予以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卓玛才阳审判员 : 苟 永审判员 :诺布才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