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诉讼代理人吴某乙(是吴某甲的妻弟),住新兴县。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健祥、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健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已判刑)、陈某丙、陈某丁及一外省籍男青年(另案处理)携带刀、铁叉等工具,驾乘摩托车从新兴县水台镇布茅村追逐吴某甲到布冷现岗村路口,由陈某丙等人将吴某甲斩、刺伤。吴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吴某甲因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以上伤害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221661.70元。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以及依法确定其民事责任。辩护人吴健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伤害吴某甲的犯意是陈某乙提出,工具是其准备,而陈某甲事前与之没有预谋,只是基于是陈某乙的员工,受陈某乙安排而参与伤害吴某甲,但不是直接致害行为的实施者,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陈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因吴某甲继续向陈某乙勒索财物而引发,吴某甲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对陈某甲从轻处罚。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偶犯。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伤害吴某甲是因陈某乙与之存在纠纷问题而引发。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丙与外省籍男青年前往追逐吴某甲,后由陈某丙与外省籍男青年动手致伤吴某甲。吴某甲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一处为Ⅷ级,一处为Ⅹ级。吴某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在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1)新法刑初字第3号]中审理,认定为人民币254486.70元。因陈某乙已赔偿了人民币32825元,本院迳行判决陈某乙赔偿人民币221661.70元给吴某甲。以上判决作出后,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他同案人均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给吴某甲,吴某甲亦没有因此遭受新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新法刑初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及终结案件结案表[(2011)新法执字第227号],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新公刑技法活检字(2010)第23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伤害吴某甲是因陈某乙与之存在纠纷问题而引发,虽然是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丙与外省籍男青年前往追逐吴某甲,但直接动手致伤吴某甲的又不是被告人陈某甲,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甲向陈某乙勒索财物,辩护人提出吴某甲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持刀伤害并致吴某甲重伤及残疾,犯罪情节较重,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吴某甲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2011)新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乙赔偿人民币221661.70元给吴某甲,而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在该判决作出后均未对吴某甲作过任何赔偿,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应对陈某乙的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人民币221661.7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审 判 员 陈来昌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