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唐某某、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唐某某,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凤翔县城文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凤翔县秦凤路*号。负责人:亢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某某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18时04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T63**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城秦凤路与韦家巷交叉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侧腓骨中段、内外踝骨折,原告好转出院后还先后在董家河村卫生所进行治疗,现仍行动不便,第一被告只负担了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及出院后三次在董家河村卫生所治疗的费用。此次事故经凤翔县交警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第二被告给陕CT63**号出租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591.70元(未包含被告垫付费用),其中医疗费867.3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误工天数120天×75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护理时间6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补充营养时间60天×2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3484.40元(7932元×17年×10%),法医鉴定费1600元。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1册;4、医疗费票据:凤翔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95.30元,凤翔县董家河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772元;5、交通费票据35张,金额420元;6、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600元;8、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治疗等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除投保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意见由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被告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凤翔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796.72元;2、凤翔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333.20元;3、凤翔县董家河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471.00元;4、垫付陪护费收据1张,金额1200元(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5、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250元;6、凤翔县医院出院病人清单1份。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属于承包经营,被告公司与车辆承租人签订有车辆承租合同及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租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商业保险单正本各1份;2、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3、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被告公司只承担原告在凤翔县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对原告在凤翔县董家河村卫生所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公司不愿意承担,对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愿意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意见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第三被告对证据对1、2、3、6、8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凤翔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董家河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董家河村卫生所不属于定点医院,故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是连号,故对票据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7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愿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6-8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第三被告虽然对证据4中凤翔县董家河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在凤翔县董家河村卫生所进行的治疗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故对第三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第三被告对证据5所提异议成立,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实际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18时04分左右,被告唐某某驾驶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CT6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处(秦凤路韦家巷口),与由东向西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侧腓骨中段、内外踝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4周,门诊复查后拆除石膏扶拐下床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出院后3月内每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225.22元。原告出院后还在凤翔县董家河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十三次,花医疗费1243元。原告之伤后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定(2014)第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陕CT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经本院核定,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126.02元,其中医疗费4468.22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每天75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60元,住院期间支付护工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3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2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3087.80元(7932元×16.5年×10%)。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唐某某共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5350.92元。另查,陕CT6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某某系陕CT63**号小型轿车的承包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某某驾驶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CT6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此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陕CT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唐某某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院核定的本案赔偿数额中,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总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本案第一、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支付原告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126.02元。二、原告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应返还被告唐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350.9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28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