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浪,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0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辩护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浪及其辩护人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浪与被害人汪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张浪与汪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小刚夜市相遇后,双方发生抓扯,被张某(张浪之兄)劝开后,双方又因口角发生纠纷,汪某持铁铲打张浪未果后,张浪及张某等人便对汪某拳打脚踢,过程中,张浪持木棍将汪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开刚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人民陪审员 魏有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