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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丁某与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017号原告丁某,男。被告尚某某,男。原告丁某与被告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购一批养殖设备,并约定被告安排车辆到银川市拉货,货到后被告即付款。2013年2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养殖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货款。欠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517.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尚某某于2013年3月24日欠原告丁某设备款20000元,约定货配件不全,待货不全,货款另算,并约定2013年6月20日付清。被告尚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养殖设备,价款20000元,货到付款。原告在交付设备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支,并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丁某诉被告尚某某欠其欠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尚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欠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