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学银与王宏、王颖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银,王宏,王颖,王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王学银,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春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双,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颖,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秀芹,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秀芹,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学银诉被告王宏、王颖、王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银及委托代理人王双,被告王宏及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王颖、王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银诉称:我是三被告的父亲。2010年7月22日,我将婚前个人财产及院落一处(宅基地证号为03020**)赠与被告,并订立赠与协议。后我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该案经一、二审均确认赠与合同有效。由于三被告不仅暴力干涉我的婚姻自由,且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将我赶出家门。导致我无家可归、婚姻破裂、生活窘破。另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撤销涉案房产的赠与。被告王宏、王华、王颖辩称:原告系我父亲。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协议将婚前个人房产及院落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302064)赠与我们。2012年7月,我们将该房屋拆除进行翻建。现原告赠与的房屋已经不存在,而且我也没有干涉原告的婚姻自由、不履行抚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2010年7月22日,原告将婚前个人财产房产及院落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0302064)赠与被告,双方订立赠与协议。2012年7月,三被告出资将宅基地使用证号0302064上的房屋拆除进行翻建。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经本院判决:原告王学银与被告王宏、王华、王颖于2010年7月22日订立的协议中关于解除父子女关系的约定及处分二层楼房(北院)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王学银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赠与涉案房屋协议有效。原告赠与被告房屋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且原告主张被告干涉其婚姻自由,不履行赡养义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学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