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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何永福、谭文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何永福,谭文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锦霞路6号万基金海湾豪庭A区7座35号商铺及5、7座二、三层。负责人:陈坤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福,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谭文静,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何永福、谭文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及被告何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何永福填写《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在对其资信及财产情况进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被告何永福受领使用信用卡后,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在原告进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何永福仍未能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何永福拖欠借款本金34475.13元、应收费用10056.78元、利息1870.47元。另查明,被告谭文静是被告何永福的妻子,依法应与被告何永福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4475.13元、应收费用(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为10056.78元)、利息(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为1870.4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何永福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管理系统表、透支清单、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信用透支不还的事实。被告何永福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何永福未提供证据。被告谭文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何永福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自愿接受《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上的所有条款。随后,原告向被告何永福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86)。信用卡发放后,被告持卡进行消费,起初能依约按期偿还,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何永福共拖欠本金34475.13元、利息1870.47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10056.78元。另查明,被告何永福与谭文静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此外,《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贷记卡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东莞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何永福填写了开卡申请表,并自愿接受《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何永福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何永福偿还信用卡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4475.13元、利息1870.47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10056.78元,合共46402.38元。2015年2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应收费用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谭文静对被告何永福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借款是在被告何永福与被告谭文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谭文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永福已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何永福的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谭文静、何永福已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文静应当对被告何永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福、谭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34475.13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应收费用(利息、滞纳金等应收费用计至2015年2月25日为11927.2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应收费用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何永福、谭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思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