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铁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铁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地为山东省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爱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其工作单位值班室内,盗窃同事王某某羽绒服口袋内(背面写有密码)的银行借记卡1张。2015年1月23日凌晨1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身穿黄色雨衣、戴白色口罩,在位于济南铁路局济南站售票厅的中信银行ATM机上使用所盗银行卡,一次性盗取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所盗人民币2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口罩1个(白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随案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济南铁路公安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监控视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将所盗赃款全部退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知犯盗窃罪应并处罚金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积极要求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口罩一个(白色),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新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明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