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谢松法、董汝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松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董汝江,董金涛,董金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松法。委托代理人金荣富,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5楼。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汝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梅。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松法因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保盐城公司)、董汝江、董金涛、董金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谢松法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建湖县城湖中北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克胜集团西侧路段与相对方向由机动车道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董汝江、董金涛、董金梅近亲属王成英驾驶的建湖(电动)9755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谢松法、王成英均受伤,王成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5日死亡。2013年1月5日,建湖县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松法、王成英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2月7日,受害人王成英儿子董金涛与谢松法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谢松法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成英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5000元(已给付)。另查明,受害人王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时,紫金财保盐城公司为其垫付抢救医疗费33549.84元。2013年5月,董汝江、董金涛、董金梅返还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垫付的抢救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优先偿还承诺书、电子汇款单,谢松法提交的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董汝江、董金涛、董金梅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受法律的约束。谢松法驾驶车辆,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在履行了垫付义务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有权向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松法与受害人王成英负同等责任。因受害人王成英已死亡,其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为近亲属即董汝江、董金涛、董金梅。故紫金财保盐城公司的请求共同返还垫付款项,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责任双方在达成赔偿协议时未对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垫付的33549.84元款项约定处理,因事故责任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垫付的该款项一审法院确定由事故责任双方各半分担较为确当,即事故责任双方分别应承担16774.92元,董汝江、董金涛、董金梅方已返还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垫付的抢救医疗费10000元,尚应再返还紫金财保盐城公司6774.92元。谢松法辩称已与董汝江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不同意承担返还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垫付款的责任,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谢松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774.92元;董汝江、董金涛、董金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774.92元。(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账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谢松法负担100元,由董汝江、董金涛、董金梅负担100元。上诉人谢松法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金涛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一次性赔偿王成英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5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成英的家庭成员向被上诉人申请交通事故垫付一事,上诉人既不知情,更没同意,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医疗费的责任;2.被上诉人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未向上诉人告知垫付交通事故基金;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立法本意,上诉人认为,只有在上诉人不赔偿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已经对王成英死亡进行赔偿,故不应当由上诉人向紫金财保盐城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16774.9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紫金财保盐城公司答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垫付救助基金的情况属实,肇事方并无申请资格,故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汝江、董金涛、董金梅答辩称:1.2013年2月7日被上诉人董金涛与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金额只有12.5万元,远远低于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该协议董金梅、董汝江并未参加,协议效力待定,且该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到垫付款由谁返还的问题;2.本案在申请救助基金时,交警队通知了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拒绝签字,从而没有形成书面的材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救助基金应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是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救助金追偿纠纷,2012年11月19日谢松法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成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谢松法、王成英受伤(王成英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5日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上诉人紫金财保盐城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3549.84元,故被上诉人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有权向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16774.92元医疗费垫付返还义务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现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本案中,因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上诉人紫金财保盐城公司为受害人王成英垫付33549.84元医疗费符合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上诉人谢松法辩称其对救助基金垫付一事不知情不应赔偿,且只有其不赔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才能垫付医疗费,该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因上诉人谢松法与被上诉人董金涛一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并未涉及到案涉医疗费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故对上诉人谢松法主张不应再承担案涉垫付款返还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16774.92元返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谢松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城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