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武勇,广西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杰芳,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晓芳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勇、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乐、苏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邓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约定婚后被告落户原告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与前妻生的儿子邓某甲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3月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多处组织受伤,左手手臂被砍伤,住院治疗8天。被告懒散,不关心家人,经常外出。被告的这些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使原本非常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黄某丙,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宁明县XX乡XX村XX屯的楼房(价值约120000元)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以现金补偿原告40000元;宗审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双方为建房子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双方各负责偿还30000元。原告黄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儿黄某乙的身份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儿黄某乙的身份情况;5、借款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向大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事实;7、解放军303医院的病历复印件1本,证明原告生育能力弱,不易怀孕的事实。被告邓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申请对黄某乙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如果鉴定出来黄某乙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那么被告要求抚养黄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不存在亲子关系,那么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债权10000元,债权归原告,被告偿还20000元的债务,原告承担40000元的债务。被告邓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被告母亲许某2014年5月16日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母亲向XX村委申请建房补助,位于XX村XX屯的房子是属于被告母亲的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黄某甲的手机电话清单复印件35份,证明原告经常与同一个号码135××××8164联系,证明原告与他有暧昧关系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邓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亲子鉴定出生医学证明就写被告为黄某乙的父亲不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是根据原、被告结为夫妻并生育女儿的事实来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落款日期是2014年,而原、被告建的房子是2013年,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跟这个号码的人有暧昧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情况,证据2证实原告经常与这个号码的人通话,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这个人有暧昧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入赘),××××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邓某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系双方产生隔阂所致。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还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一起努力维持和谐美满的家庭,抚养孩子。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明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