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学龙、邵洪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学龙,邵洪飞,林士军,林彦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县城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廉卫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水信用社职工。被告李学龙,居民。被告邵洪飞,居民。被告林士军,居民。被告林彦美,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学龙、邵洪飞、林士军、林彦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廉卫华到庭,被告李学龙、邵洪飞、林士军、林彦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学龙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23000元整,并判决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加息、罚息,承担违约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洪飞、林士军、林彦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被告李学龙、邵洪飞、林士军、林彦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学龙与原告下属单位温水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学龙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限内一次性使用额度为43000元的信贷资金,该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邵洪飞、林士军、林彦美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学龙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数额为43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学龙从原告处贷出43000元,该笔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1.500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另查明,被告李学龙实际向原告借款43000元,其中被告李学龙在2014年2月28日归还现金2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学龙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借给被告李学龙现金43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学龙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洪飞、林士军、林彦美自愿为被告李学龙的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邵洪飞、林士军、林彦美已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捺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邵洪飞、林士军、林彦美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委托律师出庭,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000‰计付,其中: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本金43000元计息,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23000元计息)。二、被告邵洪飞、林士军、林彦美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