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永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雷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永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雷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张家港市永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村。法定代表人包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生,公司员工。被告雷明军。原告张家港市永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诉被告雷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届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务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定两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已经根据地合同及实际决算工程量向被告付清合同款项。2013年2月份,被告因拖欠劳务工工资被举报,2013年7月份由张家港市清欠办组织调解,因被告无力支付工资,经调解由原告代为垫付所欠工资总计3239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按时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397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雷明军向劳务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本人雷明军向张家港市永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借人民币280000元,此借款在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雷明军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按印。2013年7月16日雷明军又向劳务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本人雷明军向张家港市永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借人民币43970元,此借款在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雷明军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因雷明军未能归还欠款,劳务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劳务公司称:本案中的两张借条都是因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后出具的,其中280000元是在2013年农历过年之前在南丰镇镇政府见证下先行支付了工人工资,2013年7月10日市清欠办找到了被告,被告补写了上述280000元的借条,另外43970元的借条,是由于还有工人工资的部分尾款,在清欠办做好笔录后,我们又帮他支付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10日本市清欠办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明军向原告劳务公司借款32397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主张也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明军应归还原告张家港市永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23970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814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 坚人民陪审员 曹忠仁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淑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