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太湖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太湖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汪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代表人:周善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太湖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姣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将园区内厂房及办公楼设计工程发包给原告,设计工程款为18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及相关规定完成图纸设计,被告也据此进行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2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计���程款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厂区工程设计,工程设计款为180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设计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款160000元,尚欠20000元工程设计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本院核实的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银行回单三张、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未付款项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设计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未对逾期支付设计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责任或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湖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太湖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姣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文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