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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赵万权与盛永德、孙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权,盛永德,孙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赵万权。委托代理人燕开银,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永德。被告孙秀兰。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赵万权诉被告盛永德、孙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权,被告孙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权诉称,2014年8月起,被告盛永德因投资需周转资金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盛永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12月7日。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盛永德、孙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盛永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孙秀兰辩称,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不知情,第一被告的借款亦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3日被告盛永德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分别向原告赵万权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盛永德分别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两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同年9月7日,被告盛永德又向原告赵万权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扣除三次总借款60万元的月利息1.5万元,被告本次借款实际收取1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亦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盛永德在原告起诉时向原告还款2万元。被告盛永德、孙秀兰于1983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登记离婚。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万权、被告孙秀兰的当庭陈述,被告盛永德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交易查询单、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共青城市民政局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盛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据已查明事实,依法可缺席判决。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盛永德向原告赵万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的第三次借款本金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应按实际借款18.5万元返还并计算利息。现原告持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盛永德归还借款60万元,因实际借款为58.5万元且被告已还款2万元,其中56.5万元尚欠借款应予返还。本案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相符,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盛永德与被告孙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孙秀兰对被告盛永德所欠原告借款56.5万元及相应利息亦应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永德、孙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万权偿还借款56.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8920元由原告承担286元,被告盛永德、孙秀兰承担86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同上述借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奇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