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冯刚与周志高、周彦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刚,周志高,周彦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冯刚,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周志高,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周彦希,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周志高次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利国,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刚与被告周志高、周彦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刚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冯刚、被告周志高、周彦希的委托代理人崔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湘潭宸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下,与被告周志高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给被告周志高,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6个月;被告周彦希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见证人周隽宇(被告周志高之大儿媳)。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在湘潭宸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下,与被告周志高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给被告周志高,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6个月;被告周彦希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见证人周隽宇。2014年6月15日,第一笔5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周志高未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周志高、周彦希和湘潭宸旺投资有限公司催还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周志高遂于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周志高承诺于2014年7月16日前偿还第一笔借款本息,如到时未偿还则要承担20%即10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2014年7月8日,第二笔50万元借款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周志高、周彦希和湘潭宸旺投资有限公司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连带承担第一笔借款的违约金10万元;4、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志高、周彦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承诺第一笔50万元借款给付20%的违约金属实,但是被告在2014年9月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中介方湘潭宸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出借50万元,借款人有偿使用6个月,月利率2%。同日,被告周志高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周彦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盖印章。2014年1月9日,原告与中介方湘潭宸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出借50万元,借款人有偿使用6个月,月利率2%。同日,被告周志高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周彦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盖印章。被告周志高在第一笔50万元借款到期后的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在2014年7月16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并约定如未偿还则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9月份之前,被告周志高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借条》、《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志高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冯刚借款各50万元,被告周志高向原告冯刚出具两张《借条》,被告周彦希系该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周志高、周彦希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冯刚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法律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为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周志高在第一笔50万元借款到期后的2014年6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在2014年7月16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并约定如未偿还则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该《承诺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其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志高没有依照《承诺书》的约定在2014年7月16日之前一次性偿还50万元,故被告周志高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刚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周志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刚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其中5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此二项之和再扣除已支付的17万元利息);三、被告周彦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被告周志高、周彦希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喜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