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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海珠与王峰、杨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珠,王峰,杨建平,袁新,葛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王海珠,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峰,职工。被告杨建平,教师。被告袁新,职业不详。被告葛杨,职业不详。原告王海珠诉被告王峰、杨建平、袁新、葛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珠,被告王峰、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葛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珠诉称:2010年12月29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出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峰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葛杨,答辩人只是在借款人上签的名字,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杨建平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葛杨,答辩人只是在借款人上签的名字,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袁新、葛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3、四被告应如何担责。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王峰、杨建平、袁新、葛杨共同向原告王海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按3%计算”,借条上有被告王峰、杨建平、袁新、葛杨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借款出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峰对原告王海珠提供的2010年12月29日借条中本人签名不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后经鉴定,上述借条中的签名系被告王峰本人书写,为此,被告王峰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珠、被告王峰、杨建平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杨建平和袁新的工资账户明细各一份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王海珠主张债权,提供了由被告王峰、杨建平、袁新、葛杨本人签字确认、形式完备的借条。借条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被告王峰和杨建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条中除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关于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超出了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四被告应如何担责的问题。被告王峰、杨建平、袁新、葛杨共同向原告王海珠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四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新、葛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杨建平、袁新、葛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珠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王峰、杨建平、袁新、葛杨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海珠),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科审 判 员  能庆合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晓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