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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万平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平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平心,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3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执行,同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平心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平心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万平心伙同万美家、张军平(均已判刑)、张道坤(在逃)携带撬棍至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汪云芳开设的高档精品鞋庄店,采取撬门扭锁的手段,盗走皮鞋51双。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皮鞋价值104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万平心到大悟县公安局东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万平心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平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汪云芳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同案犯万美家、张军平的供述,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照片一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平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平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万平心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平心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平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莉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