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1幢1楼1028室。法定代表人李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嘉川、陈加曹,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门关。法定代表人徐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阳,员工。原告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霖公司)为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霖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嘉川,被告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霖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沫河口淮河广场项目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等。经过多次磋商,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T1306200002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105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只、套管0.007元/天/只、油托0.04元/天/只;租赁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期计算从被告提货之日起至归还至原告仓库之日止;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产生租费的70%,至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其应从逾期当日起每日以拖欠租费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授权沈正学为具体承办人;如双方发生争议,通过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解决。合同订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产生租金698719.32元,杂费1596.57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杂费合计700315.89元。另,尚有租赁物钢管91613.2米、扣件48619只(其中接扣扣件5440只、十字扣件41559只、转向扣件1620只)、套管1804只(其中10cm1281只、20cm275只、30cm248只)被告仍在租用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产生租金的70%,即被告应在2013年7月5日开始支付租金,因此,冶金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冶金公司支付冠霖公司租金698719.32元、杂费1596.57元(租金计至2014年12月23日)。二、冶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22920.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此后以698719.32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冶金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不是冶金公司签订的,项目公章也不是冶金公司的,对合同冶金公司不承认,冶金公司没有签订过该合同,有这个项目,但这个项目公章是假的。原告冠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租费单十六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单确认租金及在租物数量的事实。3、2014年12月1日至23日的租费单、2013年6月20日截至2014年12月23日租费单、材料汇总表各一份(均为打印件),拟共同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尚欠租金698719.32元,杂费1596.57元,尚有租赁物钢管91613.2米,扣件48619只(其中接扣扣件5440只,十字扣件41559只,转向扣件1620只)、套管1804只仍在租用中的事实。4、发料单一份(34页)、收料单一份(7页),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合同制定的经办人在收到及归还租赁物的单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5、租费单二十二份(29页)(从2013年8月到2014年4月有重复,该部分是将以前的沈正学签字确认的租费单复印后由张朝晖签字确认),拟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义务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合同签订了张朝辉与指定经办人沈正学对租费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6、钢管架子承包合同一份(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合同上的项目章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冶金公司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冶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未签过,章是假的,张朝晖未经授权,不是公司员工;证据2,签字的是沈正学,未经授权,不是公司员工;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不知道沈正学是干什么的,张朝晖指定的经办人是沈正学;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上有项目的公章,但这些仅有张朝晖的签名,太随意;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看不清,冶金公司出具的章底下会有字。本院对原告冠霖公司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虽冶金公司否认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自认向冠霖公司租赁建筑材料,并称张朝晖是材料租赁的负责人,本院认为结合该合同及冶金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1、5,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因系冠霖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因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冠霖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诉讼中冶金公司自认本案租赁合同所涉的沫河口淮河文化广场项目是其所承建,且向冠霖公司租赁建筑材料的事实,否认曾签订过本案租赁合同,对是否存在项目印章的问题,前后表述不一致,并称张朝晖未经授权,但认可租赁材料事宜由其负责,由其签收材料确认租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冠霖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否对双方有约束力,冶金公司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因冶金公司承认向冠霖公司租赁建筑材料,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无异议。根据冶金公司对张朝晖身份的陈述,张朝晖系冶金公司在案涉项目租赁建筑材料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冠霖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朝晖有权代表冶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本案的租赁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关于具体租金问题,因租赁合同确认沈正学负责收发货及结算,因此沈正学所确认的租费单可以证明冶金公司的欠款,即使冶金公司认为沈正学无权确认租金,但其确认张朝晖有权确认租金,因根据结算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费单,张朝晖最后一次确认的租费单所载的总计欠租费的金额,而冶金公司此后未归还过租赁物,按此推算,亦能与沈正学所确认的租费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算至2014年12月23日的租金为698719.32元、杂费为1596.57元。对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按日千分之一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日万分之六,且因2013年6月、7月双方未进行对账,故不应收取违约金,经计算,至2015年1月4日的违约金应为73696.0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冠霖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98719.32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杂费人民币1596.57元,合计人民币700315.89元。二、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3696.08元(暂算至2015年1月4日,此后以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三、驳回原告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6元,由原告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6元,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人民币577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