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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郑远茂与阳朔县机械总厂、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茂,阳朔县机械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8号原告郑远茂,居民。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住所地阳朔县抗战路*号。法定代表人莫永春。被告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阳朔县城中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局局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晔被,阳朔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郑远茂与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郑远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李水树,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晔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远茂诉称,1988年原告从广西大学分配到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工作,1990年左右,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经常拖欠职工工资并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原告仍坚守岗位直到1993年各人都自找门路谋生时,原告才迫不得以南下广东打工。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坚持要原告办理手续,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后来被告承包不需要上班,原告就没有办理手续。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倒闭改制,公布改制方案时,改制名单上无原告名字,原告找到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交涉,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解释为原告已自动离职。后经向工信局查询,才知道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于1995年作出朔机字(95)第4号《关于郑远茂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原告算自动离职。从1995年到2014年,从来没有人向原告提过此事,把自动离职文件给原告看过或是送达给原告。2014年11月26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阳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查询,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现由被告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托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是无效的,被告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的托管机关,对机械总厂的行为负责,应当撤销上述决定,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及相关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作出的朔机字(95)第4号《关于郑远茂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被告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及相关权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阳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原告知道自己被除名后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未予受理;3、《关于郑远茂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证实原告于1988年毕业分配到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原告并不知晓,而是2014年在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查询得知。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辩称,1、原告原为被告厂里的技术人员,1993年5月原告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到广东自谋职业,1993年6月,鉴于原告是厂里的技术骨干,通知其回厂上班未果后,被告为挽留原告便同意其可以补办停薪留职手续。原告接到厂里的去信后,同意并补办了停薪留职手续,并缴纳了1993年5-7月3个月的停薪留职费240元;2、原告缴纳了1993年5-7月3个月的停薪留职费后便不再继续向被告缴纳停薪留职费用,被告向原告及其家属催缴未果,给被告厂里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厂里的利益、严肃厂里的规章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于1995年4月20日作出了朔机字(95)第4号《关于郑远茂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处理决定是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3、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未按照该协议第三条规定履行按时交纳停薪留职费的义务,也未按该协议第六条规定,在停薪留职期满前一个月向厂里申请回厂工作或者申请继续停薪留职的审批,原告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仍未办理上述任何手续,表明其当时已决定不再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在被告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后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里,2000年7月份停产后对全厂职工一直都给了基本生活费,并分别于2002年、2007年、2009年、2012年四次组织对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的改制宣传及动员工作,通过公布改制方案和分别召开厂内职工大会讨论、发放征求意见表等方式征求职工意见,县人民政府也于2002年、2007年两次下发同意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改制的批复,在此期间,一直对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长时间多次动员准备改制,原告均未与被告联系,更未向被告提出明确其职工身份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政策规定按期缴纳停薪留职费用,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回厂工作或续签停薪留职协议,被告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至今事过近20年,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6月10日机械总厂给郑远茂、黎明敬二人的去信存底,1993年6月19日黎明敬回信,1993年6月20日郑远茂回信,1993年7月1日机械总厂给郑远茂、郑远茂二人去信存底,1993年6月23日信封注明,此组证据证实郑远茂、黎明敬二人于1993年7月2日补办了停薪留职2年的手续,其中郑远茂从1993年5月1日起,黎明敬从1993年6月10日起停薪留职。2、郑远茂、黎明敬二人缴纳停薪留职费凭据,证实郑远茂交了1993年5-7月停薪留职费240元,黎明敬交了1993年6-7月停薪留职费160元。3、《关于郑远茂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及《关于黎明敬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此组证据证实,①黎明敬补办了停薪留职2年的手续,从1993年6月10日至1995年6月9日,郑远茂补办了停薪留职2年的手续,从1993年5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②郑远茂、黎明敬二人不按规定和约定缴纳停薪留职费,厂里向其本人和亲属催收未果,根据协议约定,对二人按自动离职处理,自动离职时间从1994年12月1日起算;③处理决定是经过职代会通过的。4、机械总厂职工朱名灿于1993年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证实停薪留职协议书为格式合同,除姓名及停薪留职时间外,全厂所有停薪留职人员所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内容都是一样的。5、2002年、2007年、2014年县人民政府批准机械总厂改制安置方案及职工花名册,证实机械总厂曾三次讨论改制报政府批准改制,郑远茂、黎明敬均不在职工花名册上。6、朱名灿1995年、1996年、1998年续签的停薪留职协议书,证实该厂自1995年起并未承包给其他人及停薪留职人员必须按时缴纳停薪留职费,停薪留职期满,继续停薪留职的人员需要续签停薪留职协议。被告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原告与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于1993年6月10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政策规定按期缴纳停薪留职费用,在缴纳了2个月停薪留职费用后,再未按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缴纳薪留职费,期满后未回厂工作或续签停薪留职协议,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于1995年4月20日对其作出自1994年12月1日起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至今事过近20年,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能反证原被告有联系,被告应当以书信送达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给原告;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费用是原告家属代缴的,反证被告与原告家属有联系;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处理决定并没有送达给原告;对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实“停薪留职协议书”是格式化合同,但不能证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致;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没有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按法定程序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上报有关部门;对6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厂是否承包给他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诉称此份证据是从工信局复印出来,但此份证据复印件上无工信局盖章且从没听说过原告到工信局调取此材料,此份证据应该是原告在1995年收到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材料中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无法证明此份证据系从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档案中复印,对其提供此份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2014年在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查询才得知被除名处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的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8年原告从广西大学分配到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工作,1990年左右,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鼓励职工自谋职业,1993年5月原告南下广东打工,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期为2年,原告每月应缴纳停薪留职费60元。《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在停薪留职期间,逾期一个月不缴纳停薪留职费用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期届满应按时回厂报到,若继续要求停薪留职,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获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停薪留职期届满,逾期十五天尚未回厂报到,均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7月20日缴纳了1993年5-7月的停薪留职费240元,此后未再缴纳停薪留职费,停薪留职期届满后也未续办停薪留职手续,也未回厂报到。1995年4月20日,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以原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后,只履行了1993年5月至7月份的缴费义务,其余时间的费用,经口头通知其本人及亲属而久拖不交,给厂里造成很不好的影响,为维护厂里利益、严肃厂规,根据《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和厂部《停薪留职协议书》的规定,经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经厂职代会讨论通过,于1995年4月20日作出从1994年12月1日起,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0年7月,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停产,对全部下岗职工只发给生活费,并分别于2002年、2007年、2009年、2012年四次组织对该厂改制的宣传、动员工作,通过公布改制方案和分别召开厂内职工大会讨论、发放征求意见表等方式征求职工意见,县人民政府也于2002年、2007年两次下发同意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改制的批复,在此期间,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一直对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长时间多次动员准备改制,原告均未与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联系,亦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倒闭改制,公布改制方案时,改制名单上无原告名字,原告找到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交涉无果,引发本案纠纷。2014年11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阳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为被告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下属小型国有工业企业,该厂现已改制完毕,其工商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5月2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本院认为,原告原为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在册职工,1990年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鼓励职工自谋职业,1993年5月原告南下广东打工,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后,原告只缴纳了1993年5-7月停薪留职费240元,之后未再缴纳停薪留职费用,停薪留职期满后也未续办停薪留职手续。从1994年12月1日起原告被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除名,原告称其系2014年在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查询才得知被除名处理的事实,其提供的《关于郑远茂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复印件上无法证明此份证据系从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档案中复印,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被除名近20年的时间里,原告未到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上班或办理有关手续,视为原告对被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除名的默认。此外,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从未发给原告下岗基本生活费,而原告在1995年到2014年本案讼争发生前,从未向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主张权利,亦证实原告对被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除名的认可。原告在事隔近20年才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远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远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新丹审 判 员  黎嘉诚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