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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禹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禹某某,女,回族,1988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吴宝霖,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禹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宝霖,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3月24日补领结婚证书。2010年1月9日生育长子马某乙,现年5岁,2012年8月15日生育次子马某丙,现年3岁,2013年2月15日生育长女马某丁,现年2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被告大哥在宁夏固原开办豆腐坊,被告到固原给其大哥帮工,原告在家中带着3个子女,操持家务,身体虚弱,被告常辱骂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马某乙、次子马某丙、长女马某丁均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禹某某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书,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某甲对证据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七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生病我为她看病。我不是为我哥帮工,他付我工资,���年45000元,我与原告搬到灵武市泾灵新村后,开办小商店,但一直亏损,不得不把商店关了。我们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禹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3月24日补领结婚证书。双方于2010年1月9日生育长子马某乙,现年5岁,2012年8月15日生育次子马某丙,现年3岁,2013年2月15日生育长女马某丁,现年2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彼此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尤其庭审中被告有共同生活的意愿,且子女尚幼,双方更应遇事冷静。相互体贴,才能维系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亦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及成长环境。故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