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潘某甲等诉被告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潘某甲,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唐某甲之妻。原告唐某乙,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唐某甲之长子。原告唐某丙,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唐某甲之次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乙,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水市镇大潘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办公地址:宁远县舜陵镇唐家山仪凤路2号。负责人欧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诉被告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利红、杜玉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月莲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潘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姜鹏的湘M802**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宁远县鲤溪镇沿S216线驶往宁远县城,行至S216线89KM+750M宁远县仁和镇烟草站门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向左转弯已至马路边的由唐某甲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乙、姜鹏受伤,唐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潘某乙、唐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某乙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潘某乙赔偿了死者家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未赔偿。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万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应负的责任。2、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唐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唐某甲户口被注销。4、保险单,拟证实被告潘某乙的车投保了交强险。5、村委会证明,拟证实死者唐某甲的继承人。被告潘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作出赔偿,因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享有对潘某乙的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潘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姜鹏的湘M802**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宁远县鲤溪镇沿S216线驶往宁远县城,行至S216线89KM+750M宁远县仁和镇烟草站门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向左转弯已至马路边的由唐某甲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乙、姜鹏受伤,唐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潘某乙、唐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某乙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潘某乙赔偿了死者家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未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本案原告因唐某甲死亡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8372元/年×15年=125580元,丧葬费21946.5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原告未提出诉请,本院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因唐某甲死亡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潘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承担1250元,被告潘某乙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