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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利花与曾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花,曾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998号原告罗利花,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茂,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罗利花与被告曾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远雨、被告曾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利花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还款期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80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保全费也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茂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同时,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法院查封了被告的车辆,对已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至9月3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98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最迟还款日为2015年2月17日。逾期后,原告催收被告还款未果。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对被告所有的川A3NS**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至今未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贷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借款金额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系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的,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已结算的事实,也承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的。现在,被告提出借款金额异议,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承担法院查封被告的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川A3NS**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若因其他原因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罗利花支付本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451元由被告曾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