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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浩龙与刘进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龙,刘进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刘浩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雪玲,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进贤,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刘浩龙诉被告刘进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龙委托代理人甘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龙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周转,并于当天写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若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有权处理被告所抵押的房子或商品,以市场价折算后还清借款和利息。原告于当天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进贤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1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贷款人)签订借据,内容为:现有我刘进贤因资金周转不足,向某浩龙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全部归还。借款人到期不还款,贷款人有权处理借款人所抵押的房子或商品,以市场价折算后还清借款和利息,借款人不得有异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日起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5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据》予以证实,该证据足以证实双方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实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现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进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浩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刘进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更多数据: